税务通知(集合十二篇)

在公司或者在学校,我们都涉及拟写公告通知这样的事情。公告和通知不限于紧急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是一些日常生活的安排,公告通知从哪些角度来写好呢?这里有一些和“税务通知”相关的实用信息,我们的目标是希望本文能为您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更多的便利!

税务通知(篇1)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将广西地方税务系统2012年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面试

(一)面试人员名单

根据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的2012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即:

报考设区市以下招录机关(含自治区级机关设在市以下的直属机构或派出机构)职位的合格分数线为:公共科目笔试总成绩(含照顾加分)不低于105分,且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单科成绩不低于45分;

报考少数民族、艰苦边远地区(指少数民族自治县、民族乡,49个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重点县,以2012年1月20日前自治区公布的名单为准)的合格分数线为:公共科目笔试总成绩(含照顾加分)不低于90分,且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单科成绩不低于40分。

按照上述分数线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和规定的比例确定何凌等364名考生进入面试(名单见附件)。

(二)面试资格复审及验证时间、地点

面试资格复审及验证时间:2012年6月9日(上午8︰30~12︰00;下午3:00~5:30)。面试资格复审及验证地点: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一楼大厅(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可乘坐6、11、29、34、39、43、79、87、206、601、603路公交车到民族金洲路口站下车。

(三)面试资格复审及验证所需提供的材料

1.身份证;

2.毕业证、学位证(应届毕业生在资格复审阶段无法提供学历、学位证书原件的,可提供所在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代替);

3.公共科目笔试准考证;

4.报名登记表;

此外,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还须提供所在学校盖章的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在职考生还须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证明(加盖公章);非普通高校毕业的考生还须提供户口薄或相关户籍证明;报考定向招录服务“四项目”人员职位的考生还须提供证明服务时间或服务期满的材料。

考生须携带上述有关证件、材料原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到指定地点进行资格复审。考生未提供相关证件、材料,或提供的证件、材料不齐全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本次面试资格;考生出现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09]126号)进行严肃处理。

在职的报考人员,开具所在单位同意报考证明确有困难的,经招录机关同意,可在体检和考察时提供。

(四)面试时间、地点

面试时间:2012年6月10日上午8:30开始面试。

面试地点:广西财经学院(广西南宁市明秀西路100号),可乘坐13、15、31、36、43、44、62、91、222、602路公交车到明秀路中站下车。

(五)面试方法

本次面试采用结构化面试的面试方法。

二、体检

根据计划录用人数与体检人数1:1的比例,按照报考人员综合成绩〔公共科目笔试合格总成绩(含照顾加分)+面试合格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来确定体检人选。参加体检的人员请按以下时间、地点集中:

体检时间:2011年6月11日

考生要在体检当天上午8:00前到达指定地点集中,体检集中地点于面试结束后当天在考点公布入围体检人员名单时一并公布。

三、注意事项

(一)考生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到指定地点资格复审,经审查合格的考生方可参加面试。

(二)考生持本人身份证、公共科目笔试准考证参加面试。

(三)经资格复审合格的考生须在6月10日上午7:20前到达候考室报到、抽签,考生按抽签序号分别参加面试。凡未在上午8:00前到达候考室的,按自动放弃面试处理。

(四)面试不收取任何费用。考生交通、食宿自行安排,费用自理。

(五)考生体检费用自理。参加体检的考生需交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联系人:岑胜洋、刘志磊

联系电话:0771-5538120、55538192

附件:广西地方税务系统 2012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税务通知(篇2)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5]21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反映的问题,经省局研究,现将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入的确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入的确认,是指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确认。开发产品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作为完工。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取的价款(包括定金)作为预售收入,开发产品完工后按照售房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移交手续后应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在开发产品未办理移交手续前,所获得的分期预收款,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一条第(二)项的分期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规定,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应作为预售收入计算预计营业利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开发产品的出租、自用问题

1.企业将开发产品临时自用,以后用于出售的,在临时自用期间,不视同销售。临时自用是指开发产品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具体判断方法为:开发产品已经自用,且距开发产品完工之日不满一年。开发产品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应视同销售。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83号文件中所指的临时租赁,是指开发产品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租赁,超过一年的应转为经营性资产,视同销售。

3.开发产品自用或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在资产的税务处理 中,应按照视同销售的价格计价,以后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4.企业在开发产品立项时作为自用、经营性资产的,可作为自建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在资产的税务处理中,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二、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企业,其应付工资结余因改制而转增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以前按提取数进行工资扣除的国有企业,其用相应的应付工资结余转增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按实发数进行工资扣除的国有企业,其用应付工资结余转增资本公积金的部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发生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结余,不论其在账务上如何进行处理,均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在实行县、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的过程中,县电力公司(局)无偿接受的原乡(镇)及以下电管所(农电所)等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应视同接受捐赠资产计价,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接受方按无偿接受的资产净值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五、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之间无偿划拨资产,划拨方无偿划拨的资产,按其账面净值准予扣除;接受方应视同接受捐赠资产进行计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接受方按接受的资产净值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六、企业产品取得“中国名牌”称号后,省、市、县政府给予企业的奖励,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返还拆迁户的面积内的房屋,按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八、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取得的除主营业务收入以外的各种收入,如各种补贴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均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九、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年净收入是指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十、纳税人发生的存货正常损耗,可参照行业规定的标准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自行扣除。

十一、纳税人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的,对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发生的减值可在投资企业扣除,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可按资产评估价值确认计税成本。

十二、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其雇员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计划生育保险基金,准予扣除。

十三、纳税人因意外生产经营事故发生的损失,经有权地税机关批准可在税前扣除,支付的抚恤和补赔偿金允许其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自行扣除。如果纳税人为其雇员缴纳了工伤保险,可先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差额由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自行扣除。

十四、纳税人在销售产品、商品过程中发生的现金折扣,准予扣除。

十五、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十六、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煤炭、矿山等采掘企业对井上固定资产和井下机器设备应计提折旧,对井下建筑物(主要包括主井、副井、风井、井底车场及运输大巷等)不提折旧。企业按吨产量标准提取的维简费,主要是用于矿山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伸、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因此,对煤炭、矿山等采掘企业井下机器设备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十七、纳税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公司制作广告海报、宣传单、灯箱及楼顶大型户外广告,且有广告行业专用发票的,可作为广告费按规定的比例进行扣除。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按业务宣传费的相关规定进行扣除。

十八、纳税人通过租赁互联网服务器空间建立网站,进行自我宣传所支付的费用,按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规定进行扣除;其通过互联网作为主要业务活动发生的相关销售费用,准予扣除。

十九、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收款收入缴纳的营业税、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预征的土地增值税等,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其对应的预收账款按规定转作收入时,准予扣除。

二十、纳税人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冶金矿山维简费、煤矿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准予扣除。具体为:

(一)冶金矿山维简费

1.国有大中型冶金矿山企业18元/吨;

2.其他冶金矿山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在15至18元/吨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并报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二)煤矿维简费。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50元在成本中提取。

(三)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1.大中型煤矿

⑴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至8元; ⑵低瓦斯矿井吨煤2至5元;

⑶露天矿吨煤2至3元。具体提取标准由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范围内确定,并报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2.小型煤矿

⑴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⑵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十一、纳税人用于捐赠的扣除限额,按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比例计算。纳税人在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可先按纳税调整前所得计算捐赠扣除限额;之后,再在纳税申报表“其他纳税调整”栏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十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发生的财产损失、坏账损失,不得扣除。

十三、从2006年1月1日起,各级地税机关不再审批企业的各种费用(包括购销费用)包干事项,企业发生的相关费用,能出具合法有效凭证的,准予扣除;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税务通知(篇3)

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4号)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文件精神,现将2005年度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按《2005年度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考务工作,确保考试顺利进行。接此通知后,各地要立即着手组织报名工作,具体报名时 间由当地人事考试中心商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确定,但报名截止时 间全国统一定为2004年12月31日前,不得拖延。各地人事考试中心于2005年5月7日前将试卷预订单一式两份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二、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同意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107号)规定,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申请参加考试的香港,澳门考生,其报名条件应符合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和《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报名条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证书;从事经济、法律或税务代理工作年限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明。请各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文件,并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

三、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设税法(一)、税法(二)、税务代理实务、税收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共5个科目。考试成绩为滚动管理,即考5个科目的人员必须在连续3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为合格;考2个科目(税务代理实务、税收相关法律)的须当年通过为合格。

四、《税务代理实务》科目全部在试卷上作答,阅卷工作由全国统一组织实施,具体事宜另行通知;其余四科均为客观题,全部在答题卡上作答,阅卷工作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考生应考时,须携带2b铅笔、橡皮、钢笔或圆珠笔(黑色或蓝色)、计算器(无声,无编辑储存功能)。答题所用草稿纸由各地考务部门统一发放,考后回收。

五、考试信息管理使用《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ptmis)》,考试信息代码不变。

六、上缴考务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人事考试中心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08号)的规定,每科次6元。

七、考试大纲和教材等征订、发行工作由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负责。各地考务部门在安排考生报名时,应同时安排考试大纲和教材等征订工作,具体办法可与当地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协商。

此次教材征订仍采取单科(本)征订方式,不得要求考生整套购买。为及时做好向考生供应教材工作,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可根据往年考生报名情况先行预订教材,以备集中发放。在报名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教材征订数和相应书款(售价另行通知)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八、考试期间须有专人值班,请于考前一周将值班电话分别上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有关考务问题请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有关试卷内容方面的问题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联系。

税务通知(篇4)

政策类别:税收法规 企业所得税 效力区域:海南法规 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所属行业:不限

发文字号:琼地税发[2010]1号 发文时间:2010-1-4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审批类减免税项目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执行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1、从事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2、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3、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服务性企业。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执行到期,且需审批的减免税优惠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须报省政府批准。若省政府下文实行普遍减免税优惠的,按简易备案方式执行。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项目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只需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附表一),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即可享受该项目减免税优惠。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项目有: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

6、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三、第六款);

7、其他。

(二)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在减免税备案表中做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事先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可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期间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纳税人没有按规定在预缴期间报备的,预缴申报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但在汇算清缴期间补交备案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后仍可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

以下减免税优惠实行事先备案登记管理: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核准文件;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

(6)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二、第六、第八、第九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名单)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及年审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8)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以上第(7)、(8)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备案项目,除了进行事先备案外,年终汇算清缴期间还应按照《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五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相关资料:①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②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③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④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9)其他

2、事后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事后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应在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备案表中做出“予以备案”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备案”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以下减免税优惠实行事后备案登记管理: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附件二)。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3)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4)创业投资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确定其为创业投资企业的证明资料;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投资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5)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附件四)。

(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附件

五、附件

六、附件七);加盖企业公章的所购置相关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复印件;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7)其他

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可在首次享受该项优惠的年度一次性提交《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减免优惠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审核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做出停止或继续执行减免税优惠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四、2007年3月16日以前成立,按国发[2007]39号文规定应享受过渡优惠税率的企业,不需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企业可自行按过渡优惠税率申报纳税。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2.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3.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4.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 5.购置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情况表 6.购置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情况表 7.购置的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

税务通知(篇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xx〕第49号)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通知内容:xx市地税稽查局于20xx年4月28日对你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地税稽罚〔20xx〕3号),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地税稽罚〔20xx〕3号)中的规定,限你公司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罚款。如对罚款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诉讼期限已过,你公司仍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限你公司应自收到本文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罚款。逾期未缴清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

税务通知(篇6)

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1〕72号

2011-12-30 阅读次数: 5627 [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报经财政部批准,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事项由市级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税务通知(篇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同意香港、澳门居民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符合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人发116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人发4号)规定的考试有关报名条件。

二、香港、澳门居民在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应根据报名条件规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证书;从事经济、法律或税务代理工作年限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请各地及时向社会公布本通知,并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准备工作。

税务通知(篇8)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倡导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按照统一的评定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确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五条 市局纳税评估处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分局应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评定审核工作;纳税评估科设立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岗位,负责有关信息资料的汇集、整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应根据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中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发票使用、帐簿管理等方面的综合信息作为评定基础(附件3)。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第八条 纳税信用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良好纳税信用,B级为一般纳税信用,C级为不良纳税信用,D级为最不良纳税信用。

第九条 纳税人分值在95分(含)以上,且税务登记满两年,评定期内(指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A级:

(一)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二)存在欠缴税款的;

(三)存在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四)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第十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含)以上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C级: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不能提供账簿及纳税资料的;

(四)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十二条 除已被评定为A、C、D级的其他纳税人,为B级。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A级评定程序:

纳税信用A级为国、地税联合进行评定,每两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纳税人未被重新认定为A级的,视为B级管理。

(一)A级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填写《A级纳税信用评定申请书》(附件2)。资料包括: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明;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主管税务所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书》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纳税评估科对申请人评定期内的涉税情况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并填制《纳税评估报告》(B版),上报评委会。

(三)评委会与同级国税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对同一纳税人国、地拟认定信用等级不一致的,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拟评定名单,报送市局。

(四)纳税人国、地税务登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由受理税务局将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分别报送市国、地税局,由市国、地税局转交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

(五)市局抽取适当比例对拟定A级纳税人评定期内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六)将拟定A级企业名单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七)公示期内无重大异议的,各局将A级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报市局备案,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对注销税务登记的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收回并报市局备案;A级纳税人在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之间转户的,在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评定,由转出区、县局、直属分局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由市局统一制作,证书编号以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为单位,由三部分九位数字组成,第一、二位数为各局代码(如:东城01);第三至六位数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如:2003);第七至九位数是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本评定A级纳税信用的序号(如:001)。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C、D级评定程序:

(一)纳税信用C、D级评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进行重新评定。

(二)主管税务所、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标准,对符合纳税信用C、D级评定标准的,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进行审核。

(三)纳税评估科审核后,将拟评C、D级名单及评定资料提交评委会,进行评定。

(四)纳税评估科在评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认定的C、D级纳税人的名单、《纳税信用C、D级企业备案表》报市局备案。

(五)纳税信用D级由市局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由纳税评估科负责即时维护核心征管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信息。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A级管理:

(一)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

除专案、涉税举报等情况外,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在A级有效期内,对发现的涉税疑点或问题,一般采用税务函告、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日常管理

1.主管税务所通过日常评估进行动态监控,将结果及时反馈评定部门,对不符合本级别标准的即时进行降级处理;

2。纳税人在评定有效期间,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情况报告表》,由主管税务所进行审核。

(三)优先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1。设置专门窗口或专用办税场所,为企业开辟“绿色通道”提供快捷办税服务;

2。设置A级纳税人服务责任人,采取特约、预约服务等办税方式;

3。简化发票购领程序,适当放宽用量、限额、税控装置的授权时限;

4。通过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收政策、涉税信息;

5。采取即时办理的方式,优先办理各项减免税事项,简化各项年检、验证手续。

6。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优质的服务措施。

(三)向社会公布A级纳税人信息

1。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良好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各政府部门通报;

2。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布,并提供等级查询;

3。通过《北京地方税务公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B级管理:

(一)重点加强日常涉税政策的辅导和宣传,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

(二)使纳税人强化诚信意识,重视良好信用对其经营活动与市场地位的重要作用,形成争创A级的良好氛围,协助符合标准的纳税人做好A级纳税人申请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C级管理

(一)严肃追究其违法违规行为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纳税人上报的涉税资料,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调查核实;

(三)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按照市局欠税公告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促使其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D级管理

D级纳税人除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日常管理措施外,应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并实施以下管理: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对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六章 升、降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依据征管、稽查、评估等部门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和程序,自征管、稽查等部门提供资料或评估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一般为三个月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征管、稽查、评估等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传递机制,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涉税动态。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由税务所根据企业涉税情况,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经纳税评估科审核,评委会确认后调整级次。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定,需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的A级纳税人,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上报市局备案,由市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由主管税务所收回《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上交市局。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对D级纳税人做出升级认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相关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因税务人员责任致使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表、证、单等文书及证书,由市局统一制定,各局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5〕363号)同时废止。

税务通知(篇9)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川地税发[2006]85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7-27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现将《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行为税处)报告。

附件:(略)

1、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2、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 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凭证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或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核定计税依据的情形。

第三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及时、准确、公平、合理的原则。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支,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四条 对下列应税项目,分别按相关比例核定计征印花税:

(一)工业企业购销业务,分别按实际购销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商业企业购销业务(买卖业务),采购业务按实际采购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销售业务按实际销售金额30%—5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纯零售业务除外),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其他企业从事购销业务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即业务范围)分别适用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购销业务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加工承揽业务,按实际加工承揽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五)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七)财产租赁业务,按实际租赁金额80%的比例按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八)货物运输业务,按实际运输费用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九)仓储保管业务,按实际仓储保管费用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借(贷)款业务,按实际借(贷)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一)财产保险业务,按实际保费收入或支出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业务,按实际收取或支付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技术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三)产权转移业务,按产权转移实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各地在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象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违反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报期内的应税凭证,其书立时已贴花的部分,在申报时可予以扣除。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要加强宣传和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应建立基础资料库,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级地税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川地税发[2004]48号文)同时废止。

税务通知(篇10)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_全文.txt49礁石因为信念坚定,才激起了美丽的浪花;青春因为追求崇高,才格外地绚丽多彩。50因为年轻,所以自信;因为自信,所以年轻。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_全文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网上书店新书架法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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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4-10-2

2【失效时间】

【全文】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

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有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管理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商 务 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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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通知(篇11)

XXXX有限公司:

事由:因纳税担保而应承担缴纳税款、滞纳金的义务。你公司20XX年10月9日为XX建筑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XX公司所属20XX年9月份的营业税10万元及其滞纳金。XX建筑公司未在限期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你公司缴纳为XX建筑公司所担保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2条第1款:纳税担保

依据: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你公司与XX建筑公司于20XX年10月9日签定了《纳税担,由你公司为XX建筑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XX公司所保书》属20XX年9月份的营业税10万元及其滞纳金,并经我局同意。该《纳税担保书》规定,XX建筑公司未在X月X日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你公司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其滞纳金。

通知内容: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即在20XX年X月X日前将担保的税款10万元及滞纳金向XX市XX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申报,并向XXX银行缴纳。

逾期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XX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通知(篇12)

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税收风险,规范税收风险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以及所辖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统称为“纳税人”)实施的税收风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风险是指因纳税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它纳税义务,而导致的税收流失的可能性。

第四条

税收风险管理是指税务机关运用风险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应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手段,识别和评估税收风险,针对不同的税收风险制定不同的管理策略,通过合理的服务和管理措施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提高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收水平的过程。税收风险管理主要包括风险识别、等级排序及推送、风险应对及反馈、监督和评价四个步骤。

第五条

税收风险管理实行省局统筹、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省局税收数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税收风险管理的统筹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风险管理重大事项的协调处置,指导和督促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组织重要的税收风险管理事项的审议,并提请领导小组审定。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包括税收风险管理制度的拟订和完善;税收风险管理流程的优化;税收风险管理相关系统业务需求和风险识别模型的统筹;制定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并按期或专题组织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对税收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监督和评价。

第八条

数据管理部门或风险评估机构(统称为“风险评估机构”)负责纳税人风险加工、排序、等级确定和应对任务推送工作;纳税服务、税源管理、税务稽查机关(统称为“风险应对机构”)负责风险的应对和结果反馈。

第九条

税收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各自业务管辖范围,负责风险识别模型、风险指标和风险等级标准的建立、审核和确认工作;参与税收风险及管理能力评价体系的建立和维护;根据需要参与风险应对。

第三章 管理流程 第一节 风险识别

第十条

风险识别包括整备相关涉税数据、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加工产生风险结果三个步骤。

第十一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并整理相关涉税数据,组织数据质量管理,保证数据的可用性。涉税数据主要包括纳税人报送的数据、税务机关采集的数据、相关第三方的数据以及国际情报交换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运用政策分析、案例分析和经验分析等风险分析方法,寻找税收风险领域,提取用以识别风险领域的风险特征,建立相应的风险指标和风险识别模型。运用完整性、逻辑性、波动性、配比性、类比性、基准性等方法识别税收风险点。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机构应按照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加工产生税收风险点。

第二节 等级排序及推送

第十四条

税收风险的大小用风险积分表示。风险积分以风险发生概率和风险发生造成税款流失的严重程度为主要评价因素。风险评估机构根据税收风险点的风险类型、关键指标风险数量和风险指标权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计算纳税人风险积分。

第十五条

全省采用统一的风险等级分类,各级税务机关分别确定各自风险指标的风险积分标准和等级划分标准,按纳税人风险积分的高低,排定纳税人风险次序,确定纳税人风险等级。

等级排序根据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和实际情况,定期或按专题实施。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属单位和部门对掌握的纳税人新的风险信息,需要纳入等级排序因素的,应及时向风险评估机构反馈。风险评估机构认为有效的,作为下一次等级排序因素;特别紧急的,可在一定时限内对相关纳税人重新进行等级排序。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机构根据风险等级排序的结果,形成风险应对任务,按照风险应对机构的应对能力,合理设置和推送应对处理的工作量,定期将风险应对任务推送给相应的风险应对机构。

第三节 风险应对及反馈

第十八条

风险应对机构根据风险应对任务中的纳税人税收风险点、风险等级和税收风险形成的具体原因,按照差别化应对的原则,分别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和措施,并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进行业务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制订风险应对实施办法,明确风险应对操作规范;建立风险应对质量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风险应对机构对纳税人采取应对措施后,应将结果向风险评估机构反馈。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所采用的风险识别模型、风险特征、风险指标、风险积分规则,应建立快捷有效的跟踪反馈机制,以便不断改进和完善,提高税收风险识别的准确率。

第四节 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二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风险识别、等级排序及推送、风险应对及反馈等环节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机构负责对风险应对结果组织抽样复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税收风险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评价体系。数据管理部门定期运用税收风险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对各地区的税收风险状况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整体评价。

第二十五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税收风险管理的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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