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模板十二篇)

现如今人们对于法律的了解日渐加深,合同已经变得不可或缺。没有合同的订立,也就不会有具体合同的成立。励志的句子的编辑现在向你推荐“解除劳动合同”,欢迎你收藏我的作品感受一份纯粹的创意与美感!

解除劳动合同(篇1)

一、解除买卖合同必须解除担保合同吗?解除买卖合同不是必须解除担保合同,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法院会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二、买家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致使不能实现购房合同目的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二)卖方明示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房屋卖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即卖方明确表示将不交付房屋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三)先卖后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未告知买方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买方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四)一房二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方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五)隐瞒无证售房事实的。卖房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预售许可证明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六)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七)隐瞒房屋已出卖或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八)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因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九)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十)面积误差比超过3%。卖方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处理方式或约定的处理方式不明确的,若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可以要求卖方支付购房款产生的利息。(十一)过分迟延交付房屋的。卖方迟延交付房屋,经买方在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十二)过分迟延产权过户。现实中,不管是出现怎样的情况,若房屋买卖的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解除购房合同的话,那么就是最好的。因为很多时候,单方解除购房合同都不是那么容易的时候,还要可能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这样无论对哪方来讲都是不利的。总的来说,请求解除担保合同,必须得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仅能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纠纷进行审理,担保权人在买家起诉后,就担保合同另行起诉的,法院可依法合并审理。

解除劳动合同(篇2)

(一)甲方(以下简称“公司”):

(二)乙方(以下简称“员工”):

您好!感谢您在职期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所做的工作。公司与您之间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到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们在此遗憾的通知您,公司决定不续签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请您在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之前向公司交接好所有工作。

经公司与员工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

1、公司与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解除。

2、公司支付员工工资至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3、员工的社会保险缴纳至__________年______月。

4、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至__________年______月。

同时根据您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经双方协商,我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元人民币。

5、员工同意公司在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含)前,将员工离职当月工资及补偿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

6、劳动合同解除后,员工仍有义务对在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的,公司在设计、技术、管理、劳资、财务、客户关系、客户名单等方面的商业秘密信息严格保密。未经公司书面允许,员工同意不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披露或帮助第三方获取、使用、传播公司的商业秘密。

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本协议自公司与员工双方签署后生效。

9、员工是在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协议内容的基础上签署本协议的,员工对协议内容无异议。

员工签名: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用人单位人事盖章):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解除劳动合同(篇3)

企业能辞退员工吗企业不可以随便辞退员工。企业可以辞退员工的合法途径包括过错性辞退和无过失性辞退。符合无过失性辞退情形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会获得赔偿吗(1)用人单位过错性辞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无过失性辞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除劳动合同(篇4)

根据《劳动合同法》

1、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根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工作1年给1个月,其中第(二)种情形最多给12个月。

3、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根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工作1年给1个月。

4、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13种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2、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4、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5、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7、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8、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10、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1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1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解除劳动合同(篇5)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是如何的第一,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采用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合同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第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 在试用期内的;(2)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增减。1、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实体、程序上的限定条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内容、形式、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若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具体又可以分为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预告解除,即劳动者履行预告程序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时解除,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包括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

解除劳动合同(篇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22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兰,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一区5号楼3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小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8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弄虚作假,致使盘点结果严重失实,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造成不良影响。我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将小兰辞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小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050元。

小兰辩称:我在家乐福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其所述的错误行为,家乐福公司在作出处理时也未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执行。且我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家乐福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理依据,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加班工资,并应撤销对我的处分决定。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兰于虚报谎报的行为;如员工构成三级违纪,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数目并分析了原因,小兰认可其存在扫描单品、增加数量,虚增库存、违反公司程序规章制度等。弄虚作假、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根据《员工手册》不诚实行为等原因,向小兰发出《违章违纪单》。2010年8月20日,家乐福公司向小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小兰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决定与小兰解除劳动合同。小兰认可其于同日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小兰离职前的职务为纺织处61课课长。

小兰所在工作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小兰主张加班工资,家乐福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小兰的工时统计表予以证明小兰不存在加班情形,小兰对其中部分工时统计表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小兰的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9年8月工时统计表中小兰的签名与检验样本上的小兰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小兰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小兰预付鉴定费用13 000元。

另查,小兰离职后,就其与家乐福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撤销对其的处分决定。2011年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0] 第44号裁决书,裁决家乐福公司支付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 050元,驳回小兰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小兰于2001年4月29日入职家乐福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小兰作为纺织处课长,在工作期间确实存有虚报库存行为,违反了家乐福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现家乐福公司以此为由与小兰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家乐福公司要求不支付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小兰要求撤销家乐福公司对其的处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因小兰所在工作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尽管家乐福公司提供的小兰的部分工时统计表不是小兰本人签名,但因小兰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小兰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法院对小兰要求家乐福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判决: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十一万三千零五十元。

判决后,小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关于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在面谈记录中所写为不实陈述,与事实并不相同,原审法院除了描述面谈记录的内容,再无关于该事实的调查。第二、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就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解释。第三、综合计算工时制不意味着没有加班费。原审法院事实未调查清楚、错误认定,判决无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家乐福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费1 011 225元,诉讼费由家乐福公司负担。家乐福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小兰称其于处长钟涛指示执行的虚增库存、调整金额,违反公司程 序和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属实,盘点的数据是真实的,其负责的部门确实损失了调整金额等原因,因为其是发生损失部门的营运课长 ,所以公司找其谈话,并强迫其写下面谈记录中的内容,以达到辞退直接责任人店长黄坚的目的。家乐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小兰称其在盘点过程中的工作职责只是整理台面,将货物分类码放,不负责后续的盘点数量。家乐福公司称小兰作为营运课长要对工作范围全面负责,并提交《大盘点程序》,其中载明营运课长在盘点步骤中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整理卖场商品等准备工作、在初盘、复盘、扫描、复查后在“盘点跟踪表”上作记录等。小兰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只是对工作流程负责,即使盘点错了也是负责点数的员工负责。后,小兰又称货品盘点过程包括初盘、复盘、扫描、复核改正的过程,所以不可能出现盘点数量与库存数量不符的情况,即不可能出现虚增库存的问题。本院询问小兰为何把不可能存在的情况写在面谈记录上,其称是被要求写的,否则自己就会被辞退。

小兰称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为下班的两个时间。家乐福公司称签到簿只显示上班、下班时间,无法显示中午吃饭、休息等时间,不代表工作小时数,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每月月底汇总统计员工的出勤小时数制作成《工时确认表》,要求员工本人和上级在《工时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并据此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小兰认可家乐福公司要求每月都在《工时确认表》上签字,否则不发工资,其每月实际均领取了工资,不清楚鉴定并非其本人签字的数张《工时确认表》是何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面谈记录、违章违纪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工时确认表、司法鉴定文书、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兰在面谈记录中自认其实施了虚增库存,违反公司程序及规制制度的行为,其于诉讼中对此予以否认,称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系被家乐福公司强迫所写,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小兰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面谈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家乐福公司与小兰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判令家乐福公司不支付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小兰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小兰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应就其全年累计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小兰仅提供9、10月的签到簿复印件,要求支付2001年4月29日至2010年8月2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且仲裁裁决驳回了小兰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小兰未起诉, 故本院对小兰该项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解除劳动合同(篇7)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时性解除劳动合同和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

即时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公司在员工存在一定过失的情况下,无需提前告知员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无需事先通知员工,也不用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营私舞弊,给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4、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

5、因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员工本身并不存在过失,但是由于存在特定情况,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这种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公司需要提前30天通知员工或者额外支付员工按上一个月标准的`工资的替代通知金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解除劳动合同(篇8)

张某2004年1月4日通过商调进入某房屋装饰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几年亏损,于2008年9月被本市一家装饰有限公司兼并。装饰有限公司兼并后,遂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面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不服,虽经多次与装饰有限公司交涉未果。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装饰有限公司撤消解除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张某称:装饰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要求撤消解除合同的决定。即使装饰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根据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装饰公司辩称:装饰公司没有与张某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装饰公司没有应承担补偿的义务,对于张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查:张某2004年1月4日通过商调进入装饰公司处,任公司装饰设计工作。争议双方于2004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连续几年亏损,于2008年9月被装饰公司兼并。兼并后装饰公司遂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面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手续。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法人变更后其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承担。装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论焦点:单位法人变更后,变更后的法人单方面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立即只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良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本案的用人单位法人变更后其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承担。装饰公司兼并原装饰公司,兼并后装饰公司宣告终止,因为装饰公司是原装饰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它有义务对原公司的人员重新做出安排,有责任承担原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因此,装饰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撤消装饰公司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装饰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对原告(本案装饰公司 )要求与被告(本案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仍不服,上诉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身判决。

解除劳动合同(篇9)

赔偿方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单位只需要支付你一个月的经济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篇10)

问:我在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工作,由于个人原因,我想离开该企业,但我与公司签的劳动合同还有一年才到期。请问,劳动者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能单方通知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劳动法》第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由劳动者本人提出离职请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其期限的长短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若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劳动者有权限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如果你在试用期内或你的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你可以立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劳动法》第31条还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根据该规定,如果你要辞职,应该提前三十天通知公司。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得违反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必秘密,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除劳动合同(篇11)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肯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五种情况,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篇12)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析

劳动合同解除争议是最为常见的劳动争议之一,然而在实践中劳动合同解除争议的处理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比如解除理由是否可以事后补充或变更、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何确定、何种情形下劳动关系不可恢复,各界的认知也不尽一致,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梳理并加以解析,以飨读者。

问题一、解除理由有多项的,是否当所有项的解除理由均被证实,才可认定解除的合法性?

实践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往往会罗列多项理由,然而劳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其中的多项理由中可能会有部分理由不能被证实。那么,假设用人单位多项解除理由中的部分理由能够被证实、部分不能被证实,而且这部分理由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那么这种情形下,是应当认定为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对此,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系依据多项理由,如果只有部分解除理由被证实而其他理由不能被证实,则意味着其他的解除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因此,用人单位的解除构成违法解除,而不管能够被证实的理由是否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系依据多项理由,只要只有部分解除理由被证实而且能够被证实的理由是否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那么这种情形下,就应当认定为合法解除,而不管其他理由是否能够被证实。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比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有三项严重违纪行为,因此,在解除通知书上写明了三项理由,而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仅举证证明了其中的一项严重违纪行为,我们不能够因此否定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问题二、解除理由能否事后补充或变更?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了一项或者多项解除理由,然而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些用人单位会对解除理由进行补充或者对解除通知中的理由进行变更。假设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列举的理由不能被证实或者虽然被证实但不足以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合法理由,而用人单位补充或者变更后的理由可以被证实而且足以作为用人单位解除的合法理由,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是应当认定单位的解除系合法解除还是非法解除呢?对此,在实践中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庭审中陈述的理由如果能够被证实而且该理由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那么不管该理由是否在单位在解除通知中有所体现,就应当认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也即用人单位可以对解除理由进行补充和变更。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否,应当严格依据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而不应审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外的其他理由。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与否,实际上就是对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审查范围不应覆盖解除通知之外的其他理由。也就是说,即使依据用人单位补充或者变更的理由,可以认定用人单位解除的合法性,但是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在该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也即用人单位补充或者变更的理由与该案没有关联性。

问题三、违法解除被判恢复劳动关系时,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确定?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认为解除决定不合法而提起劳动仲裁的,通常会有两种申诉请求:第一种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二种是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同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损失。如果劳动者提第二种诉讼请求的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通常如果认定解除系违法解除的话,通常会判决继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如果劳动者提第一种诉讼请求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会直接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有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会马上向提起劳动仲裁,也有些劳动者并非马上申请仲裁,而是等过了一段时间或许在一年时效的后期才申请,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判令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损失,那么劳动者的工资损失的期间如何确定。对此,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不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仲裁之前的.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在整个违法解除期限的劳动报酬,因为用人单位的单方违法解除行为造成了劳动者在整个违法解除期间劳动报酬的损失,所以,用人单位不应仅赔偿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

笔者认为,应当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还是支付整个违法解除期间的劳动报酬,需要看当地的具体规定,因为不同地区对此有着不同的规定,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因此,如果争议发生在上海,则应当仅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而非整个违法解除期间的劳动报酬。再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因此,如果争议发生在广东,则应当支付整个违法解除期间的劳动报酬,而非只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

问题四、在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哪些情形可以构成劳动关系不可恢复?

在实践中,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中,如果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往往一方面抗辩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抗辩称即使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话,劳动关系也不可恢复。那么哪些情形会导致劳动关系的不可恢复,对此,在实践中颇有争议。根据笔者的经验,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抗辩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有了继任者;那么对于用人单位的上述抗辩理由,是否可以认定劳动关系不可恢复呢?

首先,对于董事会做出解聘决议的总经理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不恢复。笔者认为,总经理,处于公司行政管理体系的顶端,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行,对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负责,并以自身的知识、经验和商业能力追求公司效益的最大化。鉴于总经理的职位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秩序和经营秩序,对于该类合同是否可继续履行应持更审慎的考量,笔者倾向于不宜做恢复判定。

其次,对于劳动者原来的岗位或者所在部门已经被撤销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不恢复。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原来的岗位或者所在部门确实已经撤销的,对劳动关系不宜做恢复判定,因为岗位和部门已经不复存在的话,劳动关系恢复已经没有可能行性和必要性了。

最后,对于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了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不恢复。对此,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了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的,劳动关系就不可再恢复;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恢复,劳资双方完全可以在劳动关系恢复后再协商确定新的工作岗位。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从和谐劳动关系的角度,在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的前提下,对劳动关系不宜再做恢复判定,判定恢复劳动关系可能会滋生新一轮的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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